2022-07-18 - admin
试想,如果授予信访部门太大的职权,群众对信访部门的信任和期待就会越强烈,无论怎样扩大编制,信访部门都将不堪重负,其结果是信访部门依法行政的可能性就会越小,进而引发的问题就会越多。
这相当不容易的事情,尤其是在国民规则意识普遍较差的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宪法实施状况有了根本改善,但有待解决的问题仍然不少。
另外,我国也缺乏判例法传统。1980年7月21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胡风反革命集团案件的复查报告》披露,1955-1956年此案全国共清查了2100多人,逮捕92人,隔离62人,停职反省73人,正式定为胡风分子78人。又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还规定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但我国这些方面的法律迄今还没有来得及制定。时任国家主席胡锦涛在纪念宪法施行20周年说的下列解说和评估,应该说对于中国今天来说仍然适用:由于法律和体制不健全以及执法人员自身素质不完全适应等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还不少,一些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当然,基本权利是多种多样的,在多重基本权利中,也还有优先或重点保障哪种基本权利的问题。
在我国宪法架构下,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故法院地位不足以做宪法性裁判,不可能直接适用宪法。这个问题太专,本文只能点到为止,我们可另找机会介绍相关情况。78, 20 (24).注[2],Bogs, S. 28 ff., 32 ff.。
注[33],王书成文,第53页。[27]参见注[14],Simon, 87. [28]U. Hafelin, Die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und ihre Grenzen, in: Badura, Peter (Hrsg.),Recht als Prozess und Geftige: Festschrift fur Hans Huber zum 80. Geburtstag, Bern: Stampfli, 1981, S. 244-247. [29]参见注[25],第122-123页。参见注[19],Vol3kuhle, 190. [68]Vgl. BVerfGE 85, 329 (333 f.)。当然,如果普通法院认为合宪性解释不可能和法律违宪的时候,联邦宪法法院才通过其判决使合宪性解释变得可能。
[47]盖斯(M. -E. Geis)也指出,在联邦宪法法院眼中,合宪性解释不是一种超级方法,即优先于经典的法律解释方法,它仅仅是对其的补充。[38]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本身就是宪法的具体化,解释法律就是在贯彻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也就是所谓宪法的合法律性( Gesetzmaβigkeit der Verfassung)。
问题的症结就在于这种思维没有看到法律解释权对于司法审判的必要性和不可或缺性,法院要作出终审判决,就必须享有法律解释权,因为每一个法院都可以作出终审判决,所以每一个法院都应当享有法律解释权。Vgl. M. Jestaedt, Verfassungsgenchtspositivismus: Die Ohnmacht des Verfassungsgesetzgebers in verfassungsgerichtlichen Jurisdiktionsstaat, in:Depenheuer, Otto/Heintzen, Markus/Jestaedt, Matthias/Axer, Peter (Hrsg.),Nomos und Ethos: Hommage an Josef Isensee zum 65. Geburtstage von seinen Schulem, Berlin: Duncker&Humblot, 2002, S. 183-228. [24]同注[11],Schlaich/Korioth, S. 307. [25]参见苏永钦:《合宪法律解释原则》,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1993年版,第84页。合宪性解释的一个内在缺陷就是,立法者无法从合宪性解释中学到如何制定好的法律。根据基于宪法的解释,在解释和适用普通法律中的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时,要考虑宪法的规定,尤其是要考虑基本权利的辐射效应和解释引导作用。
我国目前这种有权解释产生普遍效力现象的原因就在于将解释脱离了个案,从而导致解释与立法的混淆。同时,卡纳里斯认为,合宪性解释在法律方法体系中的地位,并非一种经典的解释,也不是经典解释之外的其他准则,充其量是体系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当文义、历史、体系和目的解释产生了多种解释结果,其中部分是合宪的、部分是违宪的,法院则应当选择符合宪法的解释。参见[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4页。
在中国,试图用普通法院的合宪性解释来绕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显得不切实际。如果它完全违宪,则将被宣布无效。
根据主流的观点,合宪性解释的界限在于它应当服从立法的文义和立法者的规制目的,不可对其进行误解或扭曲。参见纪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个初步的考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对于基于宪法的解释,每个人,尤其是每个法官都有资格和有义务解释,但当宪法诉讼的对象是判决,亦即高级法院的判决被质疑的时候,说最后一句话的仅仅是宪法法院。后者是指在个案中用宪法的规定或精神将法律中的一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14]而基于宪法的解释是一个有效性得到承认的规范在具体的个案中根据宪法来进行解释和适用。注[8],Ludemann, 28-29; H. Bethge, in: Maunz, Theodor/Schmidt-Bleibtreu, Bruno/ Klein, Franz/Bethge, Herbert (Hrsg.),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Munchen Bd. 1, Munchen: C. H. Beck, 2006, § 31 Rn. 262; J. Burmeister, Die Verfassungsorientierung der Gesetzesau-slegung: Verfassongskonforme Auslegung oder vertikale Normendurchdringung, Berlin: Verlag Franz Vahlen GMBH, 1966, S. 4; C. Hopfner, Diesystemkonforme Auslegung: Zur Auflosung einfachgesetzlicher, verfassungsrechtlicher und europarechtlicher Widerspruche im Recht, Tubingen:Mohr Siebeck, 2008, S. 178 ff. [23]德国二战后宪法学完全以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为导向,故被批评为宪法法院实证主义(Verfassungsgerichtspositivismus)。 合宪性解释与基于宪法的解释除了性质不同之外,还存在解释权能的区别。[2]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宪法法院的规范审查制度推动了合宪性解释的发展。
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如果在解释法律时没有考虑宪法的价值不仅违反宪法,而且也是对相关基本权利的侵犯。瑞士的合宪性解释实践包括三种:(1)在多个可能的解释结果中,选择哪一个是合宪的。
解释要想跟立法相区分,解释就只能是个案效力而非普遍效力的。也就是说,下级法院如果在个案中解释法律,都是无权解释,解释结果没有法律效力,从而依据此解释结果得出的判决也成为无效判决。
他认为,合宪性解释解决的是解释的前提问题,即规范是否有效。具体包括:(1)普通法院的司法谦抑。
[29]由此可见,瑞士的合宪性解释并不必然与违宪审查相联系,[30]这可能就是瑞士学者三分法的主要根源。 二、合宪性解释是宪法解释,还是法律解释? 合宪性解释是宪法解释还是法律解释,这是一个典型的中国式问题。86, 71(77).[69]参见注[19],Voβkuhle, 195-200. [70]参见注[22],Hopfner, S. 203 [71]参见注[65],Sachs, 345; H. Klein, Probleme der Bindung des einfachen Gerichters an Entscheidungen des Bundesverfassungsgenchts,NJW 1977, 699. [72]参见注[22],Burmeister, S. 110. [73]参见注[13],Bettermann, S. 33 f. [74]Vgl. a. a. O,S.34. [75]参见注[62],Seetzen, 2000-2001. [76]参见注[22],Hopfner, S. 211-212 [77]参见注[26],柳建龙文,第117页。 三、普通法院能否进行合宪性解释? 普通法院有义务对法律进行基于宪法的解释。
[12]合宪性解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解释,它是法律适用中的优先规则,因为法律适用的第一步是审查规范是否符合上位法。他认为,基于宪法的解释发生在具体的个案中,而合宪性解释则发生在规范审查程序中。
合宪性解释的理论基础包括:法律的合宪性推定、[7]法秩序的统一和层级、规范保全(即规范完全无效,只有在合宪性解释无法进行时才会发生)。所以,宪法的优位性并不能推导出宪法的优先适用性,否则就等于摧毁了整个法律秩序。
由此可见,与其说是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不如说是法律解释的合宪性。[74]所以,如果宪法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约束普通法院,将侵犯普通法院解释和适用法律的专属职能。
[13]但在目前的德国,合宪性解释与基于宪法的解释到底有无差别,学说上仍然存在争议。(2)当法律中存在不确定或者有待解释的法律概念时,应当进行符合宪法的解释。因为基于宪法的解释自然会导致合宪的结果,相应地,合宪性解释同样是基于宪法的。 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享有宪法解释权,这反映了另一个我国法学界的思维定式,即对立法解释的崇拜,认为只有制定机关才有资格对其所立之法进行解释(当然,人大制定的立法,由人大常委会解释)。
而且通过消灭违宪解释,立法者还可以注意到自己的任务。当然,此时为什么可以用宪法来具体化法律?因为宪法中并非每个条款都要通过立法来转化,有些条款本身就可以直接适用。
这种维护宪法解释权威性的考虑不过是担心其他机关的宪法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发生冲突,但这个既然在法律解释中都已经解决了的问题—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在宪法解释中也不会成为一个无法逾越的制度障碍。但是,该条是否适用于偶发集会,后者是对现实发生的事件作出突然的和无事先计划的回应。
基于功能上的理由,普通法院在进行合宪性解释时,尤其是解释宪法时,要克制。注[69],Klein, 699. [82]例如,在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用宪法第42条的劳动权条款来具体化《民法通则》第7条中的社会主义公德概念就是一个比较好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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